(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2)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3)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4)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5)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