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政行复决〔2021〕35号
申请人:营口*供暖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西双村。
被申请人: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地址:营口市金牛山大街西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环罚字〔202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环罚字〔202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2021年3月15日对我单位进行监测,我公司工作人员未在监测现场,对现场监测情况不了解。有可能是锅炉启停炉时间短,未达到正常工况运行。
2.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16日给申请人送达整改意见,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及时进行了整改。
3.整改后,申请人委派运营单位请第三方对设备运行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排放达标,有检测报告为依据。
4.申请人在取暖期运行期间,每次锅炉启炉大约半小时后,锅炉达到正常运行工况,在线监测数据显示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排放全部达标。有在线监测数据、电脑屏幕照片及现场运行记录为证。
被申请人称:1.2021年3月5日,辽宁省营口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申请人建有的1台20T燃煤锅炉总排放口有组织废气进行了监督性监测。采样监测当天申请人建有的1台20T燃煤供热锅炉正常使用,其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2021年3月15日,辽宁省营口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监测报告》(营环监测字(2020)第077-4号)。监测结果显示:申请人20T锅炉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62.2mg/m3(标准限值为30mg/m3),超过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超标1.07倍。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图片、监测报告等为证。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申请人在3月5日、3月15日均在现场配合采样和调查。采样当天申请人告知监测人员锅炉运行正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正常,并对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笔录进行了确认签字。同时,也在采样原始记录单上对采样情况进行了确认。3月15日对申请人调查时,询问申请人3月5日现场采样情况,申请人表示清楚当天采样情况且锅炉及其配套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正常,并承认其告知监测人员可以进行监测,并提供了3月5日《营口*供暖有限公司1台20t/h锅炉引起除尘脱硫脱硝生产运行运维记录表》。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除尘脱硫脱硝生产运行运维记录表、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烟(粉)尘采样原始记录单为证。据此,申请人辩称未在监测现场,对现场监测情况不了解,有可能是锅炉启停炉时间未达到正常工况运行,与事实不符。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申请人按要求整改并保证达标排放,是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和是否启动按日连续处罚的依据,不能作为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事由。
4.被申请人采样检测选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5方法,其中,颗粒物采用《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的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16157-1996),以上方法均未有检测期间生产工况负荷限制要求,且申请人在监测当时已表示锅炉和污染防治措施正常运行。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文件《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排放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法定义务。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据此,申请人建有的1台20t/h燃煤锅炉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排放大气污染物均应符合国家规定。根据《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规定:“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据此,辽宁省营口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而且辽宁省营口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数据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集的监测数据,即便申请人能够提供其在线监测数据达标的证据,本次行政处罚也应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此外,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在营口市污染源综合监控管理系统中2021年3月5日至3月6日的在线监测数据和在线超标数据平台处置情况,管理系统显示申请人2021年3月5日0时至3时、13时至15时以及20时均存在二氧化硫、颗粒物超标排放的情况,而且申请人仅对3月4日和3月6日的超标情况进行了平台报备处置。2021年3月5日超标排放情况并没有向被申请人进行报备,申请人提出的锅炉达到正常运行工况,在线监测数据显示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排放全部达标的说法与事实情况不相符。
5.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按《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当天予以立案。并按该《办法》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的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最后,根据该《办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建有的一台20T燃煤锅炉总排放口有组织废气进行监督性监测,同时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笔录载明:1.企业地理位置和坐标:该企业位于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企业坐标:北纬40.234382°东经122.258409°。2.现场检查,该企业建有1台20吨燃煤锅炉,20吨锅炉正常使用。锅炉建有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多管除尘器+氧化镁法脱硫+尿素脱销。检查时生产企业正常供暖。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3.现场检查时企业在线监测平台显示,该企业锅炉排放(二氧化硫3.16mg/m3、氮氧化物46.22mg/m3、颗粒物4.66mg/m3。)4.现场检查,该企业共设置一个总废气排放口已设置监测口及监测平台,总废气排放口有白色气体从烟囱中冒出。5.辽宁省营口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企业进行现场采样监测。6.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该笔录记载了现场状况及位置图,并由申请人经理签字确认。2021年3月11日,辽宁省营口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监测报告》(营环监测字(2020)第077-4号),监测结果显示:申请人20T锅炉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62.2mg/m3(标准限值为30mg/m3),超过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营口*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营口*供暖有限公司2018年8月建设,11月投入运行,建有一台20吨燃煤锅炉。锅炉建有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为多管除尘器+氧化镁法脱硫+尿素脱销。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现场取样检测时申请人工作人员知道此次检测行为,申请人工作人员称当天20吨燃煤锅炉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正常,采样当天及供暖期在线监测设备显示各项排放数值都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并都有相应记录。
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21年3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5月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营环罚字〔202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和原《营口市环境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3项第一阶次第一小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认定要求,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经辽宁省营口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申请人使用的20T燃煤锅炉总排放口有组织废气进行现场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营环监测字(2020)第077-4号),监测结果显示:申请人20T锅炉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62.2mg/m3(标准限值为30mg/m3),超过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和原《营口市环境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3项第一阶次第一小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另,1.申请人工作人员在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烟(粉)尘采样原始记录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申请人所称该公司工作人员未在监测现场,与事实不符。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及时进行整改且整改后即使排放的废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亦不是免予处罚的法定事由。
3.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的规定,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的,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据此,辽宁省营口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且辽宁省营口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数据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集的监测数据,即便申请人能够提供其在线监测数据达标的证据,本案亦应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此外,营口市污染源综合监控管理系统显示,申请人2021年3月5日0时至3时、13时至15时以及20时存在二氧化硫、颗粒物超标排放的情况,而且申请人未对2021年3月5日超标排放情况向被申请人进行报备。申请人提出的锅炉达到正常运行工况,在线监测数据显示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排放全部达标的说法与事实情况不相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环罚字〔202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