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政行复决〔2021〕6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48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坤,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站(治)行罚决字〔20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站(治)行罚决字〔20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8日晚20时许,申请人与父母正在其大伯荣**家吃饭,这时第三人给申请人父亲打电话,当时第三人处于醉酒状态,申请人父亲根本不认识第三人,申请人父亲说我不认识你,别给我打电话,申请人父亲就把电话挂断了。但第三人又把电话打过来,说认识申请人姑姑,并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接着对申请人父亲进行辱骂,并问我们在哪,要来找我们。过了一会,第三人给荣**打电话,说他到气象台了,并在电话中继续进行辱骂。申请人一方下楼后第三人继续骂,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脚蹬瑞我腿部和脚。
申请人两家人正在家里家庭聚会,没有妨碍到任何人,但第三人酒后无故打电话,无端无理随意进行辱骂,并主动前来找申请人一方,其目无国法和社会公德,无故闹事耍酒疯,应当按照寻衅滋事进行处罚。第三人用脚蹬踹我,应当按照殴打他人进行处罚。做笔录时办案人并没有完全按照申请人说的进行记录,要求查看询问录像。第三人当时倒在了马路中间,申请人担心他出现危险,将他拽到了路边,第三人不停用脚蹬踹申请人,申请人只是进行劝架,并没有殴打第三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且超期办案,应当撤销营公站(治)行罚决字[20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8日20时54分,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跃进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气象台路口西北角第三人被人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第三人因醉酒多次拨打王*的电话,后与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见后,申请人和荣**将第三人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及荣**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
本机关于2021年3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20时许,申请人与父母在朋友家中聚餐。第三人酒后多次拨打王某(系申请人父亲)电话,因王某不认识第三人,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对骂。后第三人又与王某的朋友荣**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并称要找荣**,荣**告知其在市气象台附近。第三人遂乘坐出租车到达市气象台交通岗,并给荣**打电话告知其到了。双方见面后,荣**将第三人打倒在马路中间,申请人将第三人拽至路边。同日20时54分,第三人打电话报警,称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申请人和荣**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查看荣**的询问笔录及询问录像,该询问笔录及询问录像存在矛盾之处。询问笔录记载,其和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可能是踹王**两脚”。但询问录像显示,荣**陈述申请人用脚踢第三人,第三人倒地后用脚蹬踹申请人,但在签字前核看笔录时又否认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申请人的询问录像及询问笔录显示,其没有殴打第三人,荣**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倒地后用脚蹬踹申请人。2020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受案登记。2020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笔录记载有三名男子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但不能确认该三名男子身份,荣**没有实施殴打行为。2020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第三人与对方两名男子打架。
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荣**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荣**作出营公站(治)罚决字〔202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2021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营公站(治)罚决字〔20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4月6日,本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询问,该人表示当天晚上其正忙着收拾摊位,由于所在位置距离较远,仅隐约看见双方在一起撕扯,听见相互辱骂,双方如何殴打无法看清,事件过程很短暂,大约在两分钟左右。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是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三是存在显失公正问题。
1.关于程序违法问题。被申请人办案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卷宗中未能体现调解期间和鉴定期间等应当扣除的情形。本案亦不存在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情况,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办案拖延,严格遵守法律关于办案期限的程序性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办案时限。
2.关于认定事实不清问题。本案申请人是否实施殴打他人的问题上,第一,荣**的询问笔录与询问录像对于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殴打行为记载不一致且相互矛盾;第二,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不能确定申请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三,申请人否认自己实施了殴打行为;第四,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第三人与荣**双方存在争执和撕扯,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证据不充分。
3.关于显失公正问题。公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案中,申请人及家人正在朋友家里举行家庭聚会,第三人酒后肆意多次拨打申请人家人电话,因申请人等与第三人互不认识,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并约定地点见面,进而引发殴斗。第三人固有行使自己通话自由的权利,但自由不代表肆意妄为,法治社会的自由是有序的自由,不是无序的自由,对于第三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评价。本案系第三人酒后主动挑起事端而引发,但被申请人仅对一方进行处罚,而对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作出调查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明显有悖于公正。
综上,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显失公正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三)项1目、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站(治)罚决字〔20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对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