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北京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京政复字〔2020〕77号

 

申请人:杨※※,男,1959年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一西街※※※

被申请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付兆庚,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门头沟区〔2019〕第55号-告,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18日,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0年2月21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0年2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答复告知书》中第二项的答复,被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并不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内容,经检索,被申请人未制作和保存该信息,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内容,被申请人将获取的相关信息提供给申请人,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面递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2006年增产路、中门寺路修路拆迁区内没有安置房项目可以安置的政府制定政策文件。2.2006年增产路中门寺路修路拆迁区原市政市容委与我工作单位上级公司原区副食蔬菜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对我(※※)的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明细。”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登记并出具《登记回执》(门沟头区〔2019〕第55号-回)。2019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分别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发函,请求协助查找相关信息。2019年12月2日,区国资委回函称,该委未制作、获取和保存过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经与原区副食蔬菜总公司了解沟通,该公司提供了《房屋作价通知单》《补偿明细》《记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等,上述信息属于公开范围。2019年12月4日,区城市管理委回函称,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原区市政市容委2006年增产路、中门寺路修路拆迁区拆迁政策依据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结合该区实际(区内没有安置房项目可以安置)制定,没有房屋安置;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原市政市容委与产权单位(原区副食蔬菜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发放给北京鑫源聚鑫丰农副产品市场中心,协议中没有申请人拆迁安置补偿明细。2019年12月5日,区政府办回函称,经查找区政府文书资料,我办未制作、获取和保存过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内容。2019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内容,经查,因被申请人未曾制作和保存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内容,经查,被申请人获取的《房屋作价通知单》《补偿明细》等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基本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向申请人提供相关文件(附后)。2019年12月16日,申请人领取了该答复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当面递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登记回执》(门沟头区〔2019〕第55号-回);

3.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分别向区政府办、区国资委、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制发的函及复函;

4.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及《领取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法定职责。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书》,办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二)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被申请人经检索后发现,被申请人未制作和保存相关信息,相关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据此告知申请人,答复内容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维持。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将查找的《房屋作价通知单》《补偿明细》等相关信息提供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证明其具有制作或获取申请人申请信息的法定职责,亦未证明其提供的信息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的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门头沟区〔2019〕第55号-告)中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一项内容作出的答复

二、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门头沟区〔2019〕第55号-告)中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二项内容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