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不服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

 

营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政决〔2021〕17

申请人程*。

被申请人: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105号

第三人:刘*。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西(治)不罚决字〔2021〕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西(治)不罚决字〔2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2月7日11时许,申请人在营口市西市区风光小区内广场玩耍,当时张*刘*在玩滑板,不知什么原因两人发生了口角,相互之间用滑板相互怼对方,当时有两个成年人在旁边喊让申请人把张*刘*拉开,申请人就将两人拉开。拉开后,申请人就与张*到小广场玩,过了一会刘*拿着一根棍子来到小广场,对张*进行殴打,将张*头部及胳膊打伤。申请人见状,就抢刘*手中的棍子以阻止其对张*的殴打,在这个过程中申请人的手划破出血,然后刘*又将棍子抢回继续殴打张*,申请人又抢刘*手中的棍子,这时刘*踩到申请人的脚摔倒,因刘*踩了申请人的脚,申请人感觉很疼就推了刘*两下。

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营公西(治)不罚决定 (2121) 4号)中所述事实是申请人与张*先后殴打刘*,这与申请人本人陈述事实不符。申请人奶奶与申请人去金牛山派出所,申请人奶奶不认识也看不清笔录内容,由金牛山派出所办案警官宣读后签字。拿到不予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认为与申请人所述事实不符。为此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营公西(治) 不罚决定(2121) 4号)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7日11时许,在营口市西市区风光小区内广场,申请人与同学张*一起同邻居刘*玩耍,后因琐事,申请人与*先后动手对刘*进行殴打,申请人未满十四周岁。

2021年2月7日刘*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情起因是在与申请人、*玩耍过程中扔饮料瓶扔到了张*身边,同日张*询问笔录中叙述与此相符刘*笔录中还称“张多多”(核实为张*)用滑板对其进行殴打,自己也动手打了张多多。同日张*笔录中称自己与刘*打一起去了,自己手中滑板打到了刘*,与刘*所述基本相符。同日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二人相互殴打、张*用滑板往刘*身上打的事实进行了印证。刘*笔录中称之后那个买水的小男孩(核实为申请人)将其摔到,并对其进行殴打,张*亦对其进行殴打,自己起身后还手打二人。申请人笔录中称打了刘*,在刘*倒地后他骑在上面对其殴打,刘*起身后也打了他,与刘*所述基本相符。张*的笔录对申请人推倒刘*、并对刘*进行殴打的事实进行了印证。

2021年2月7日对刘*询问过程中,其母亲戴*全程在场,并对笔录进行了核对确认,最后在笔录上签字捺印。2021年2月7日对张*询问过程中,其奶奶徐*全程在场,并对笔录进行了核对确认,最后在笔录上签字捺印。2021年2月7日对申请人询问过程中,其奶奶徐*全程在场,并对笔录进行了核对确认,最后在笔录上签字捺印。

2021年2月19日被申请人调取风光社区监控系统CameraOl通道录像,录像中11:26-11:29、11:32-11:33时段广场左侧,可见一身着深色短衣手持滑板儿童(经查证为张*)与一着红色带兜帽长衣空手儿童(经查证为刘*)厮打。2021年4月2日在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 证人刘*、邹*的询问笔录对2021年2月7日11时许,在营口市西市区风光小区内广场,张*刘*相互殴打一事进行了补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动手对刘*进行殴打,事实清楚户籍证明显示申请人未满十四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作出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其监护人对申请人严加管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不同意撤销上述不予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任意侵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以禁止性规定要求公民不得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第三人与复议申请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无故殴打第三人身体,造成第三人身体及精神遭受极大伤害,故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其在从事违法行为时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的满14周岁的责任年龄,故公安机关才对其出不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但不能因其未达到处罚年龄,就否定其违反治安处罚法行为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11时许,在营口市西市区风光小区内广场,申请人与张*一起同第三人玩耍,后因琐事,张*与申请人先后动手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同日19时7分第三人打电话报警,称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申请人、张*、第三人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张*和第三人询问笔录中均有双方发生厮打的文字记载。监控录像中能看到申请人在现场,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受案登记。

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营公西(治)不罚决字〔2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定张*和申请人先后对第三人殴打,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营公西(治)不罚决字〔2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2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