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京平政函[2019]72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京政复字〔2019475

 

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浩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424日作出的京平政函[2019]72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72号《批复》)于20197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72号《批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批复意见确认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72号《批复》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平谷区应急管理局在现场勘查取证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关系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主观臆断,据以认定申请人所属涉事塔吊严重超载的证据不足。处理意见中将申请人未对塔司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生产教育、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设备运转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和设备定期检查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认定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不符合事实。施工单位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使得认定事故原因的关键证据缺失,存在掩盖事实真相、推卸责任的重大嫌疑。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72号《批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平谷区应急管理局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本案72号《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日10点30分许,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建设单位为北京滕泰亿远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地施工现场7#塔吊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立即成立了由平谷区应急管理局、平谷区公安分局、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平谷区总工会、平谷区纪委、平谷区监委等部门组成的联合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12.2”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期间“12.2”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勘测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搜集2018年12月4日,原北京市平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涉案塔吊断裂原因进行分析。2018年12月9日,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12.2事故调查报告》2018年12月25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钢铁研究总院分析测试所、钢研纳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塔吊断裂原因进行分析。2019年3月16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钢铁研究总院分析测试所、钢研纳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2019)钢测(Z)字第0002号《失效分析报告》,鉴定结论为:异常的附加载荷是导致逮子绳在吊载过程中发生断裂的主要原因。逮子绳断裂后释放瞬时冲击载荷,吊臂的弦杆和塔身的标准节在冲击载荷作用下发生脆性断裂,标准节所用材料的冲击性能偏低及存在焊接裂纹和未焊透缺陷促进了脆性断裂的发生,但不是导致弦杆和标准节发生断裂的主要原因。2019年4月2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了编号BJD2019-000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严重超载以及力矩限制器失效,异常的附加载荷导致逮子绳载吊过程中发生断裂,最终导致塔式起重机倾覆事故。2019年4月12日,“12.2”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出具了《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12.2”事故调查报告》。《“12.2”事故调查报告》中,对“12.2”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原因、事故的性质、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后的措施与建议进行了详细的总结分析其中,对申请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1、未及时发现设备安全隐患、未对塔司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生产教育、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设备运转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和设备定期检查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区应急管理部门给予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春悦,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对塔吊设备运转和塔司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塔司更换情况不清楚、未及时发现力矩限制器失效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区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30%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公安部门对其立案调查。3、塔吊司机张帆未按照规定进行吊装作业,在信号工未发出回收小车指令便将小车回收,信号工发出停止指令后仍未停止,对该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12.2”调查组于2019年4月15日将“12.2”事故调查报告》上报被申请人。2019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72号《批复》,原则同意“12.2”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并要求由平谷区应急管理局牵头,紧盯方案落实,同时认真做好举一反三,加强警示教育,做好督导检查,落实各方主体责任,确保全域“五全五安”。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京平安监勘执字[2018]第(5)号勘验笔录

2、原平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平谷区金海湖镇休闲大会配套居住用地“12.2”事故调查组的通知

3、保定市清苑区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4、保定市清苑区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5、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项目部与死者张帆妻子签订的赔偿协议

6、被申请人提交的事故调查过程中搜集的相关证据

7、被申请人提交的与事故责任各方进行调查询问的询问笔录及勘验笔录;

8、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12.2事故调查报告》

9、被申请人提交的《塔吊基础施工方案》、《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第一册、第二册;

10、被申请人提交的(京平)安监(事故)鉴字[2018]第1号鉴定委托书

11、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钢测(Z)字第0002号《失效分析报告》;

12、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BJD2019-0002号《鉴定报告》;

13、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塔吊维修保养记录和2018年两台6518塔吊维修保养记录;

14、被申请人提交的报告编号:GJ-10659BJ-2018;

15、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上报请示;

16、本案72号《批复》。

本机关认为: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本案中,12.2事故级别为一般事故,被申请人具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成立调查组并对本案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法定职责。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本案中“12.2”调查组在法定期限内对“12.2”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12.2”事故调查报告》。此外,被申请人在收到“12.2”事故调查报告》后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本案72号《批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12.2”事故发生后,立刻成立了“12.2”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12.2”调查组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12.2”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拟定了具体责任追究方式。被申请人对该“12.2”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本案72号《批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72号《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424日作出的京平政函[2019]72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