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京政复字〔2020〕262号
申请人:张※※,男,1940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前沙涧村※※。
被申请人:北京市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潘安君,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意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并不是真正的事实,※苑一里小区的供水设施经常发生事故进行维修,且高层水压偏低,用水高峰时断水,供水设施施工明显不合格。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共供水的主管机关,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二次供水管线破损由谁负责管理。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接收、调查、核实、回复、送达等相关工作,同时作出的《回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申请人居住的海淀区苏家坨镇※苑一里小区水管频繁爆裂跑水,用水高峰期水压不稳经常没水,维修初期水质发黄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责令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自来水集团)对※苑一里小区的全部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2020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海淀区水务局作出《关于协助开展市自来水集团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调查的通知》,要求协助开展现场调查。2020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市自来水集团作出《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反映情况的转办函》(京水务供函〔2020〕9号),要求市自来水集团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处理。2020年5月22日,海淀区水务局向被申请人上报《关于协助开展市自来水集团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调查的情况说明》,对调查情况予以说明,一并提交了海淀区苏家坨镇水务管理站《情况说明》、北京稻香湖畔公共环境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以及《检测报告》。2020年6月3日,市自来水集团向被申请人复函,提交了《上水管道质检验收记录》、《供水管线固定资产转移合同书》。
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调查,※苑一里小区由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于2016年2月1日由市自来水集团公司完成验收并正式通水。根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市自来水集团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供水管线固定资产转移合同书》,正式将计费总表以外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移交并纳入市自来水集团统一维护管理。目前,市自来水集团负责维护管理的供水管线合格,水压、水质正常。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是由于二次加压管线破损导致,属于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不属于市自来水集团维护管理范围。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另查,市自来水集团《上水管道质检验收记录》显示,建设单位: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海淀区苏家坨,转开闸单日期:2016年2月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2.被申请人向海淀区水务局作出的《关于协助开展市自来水集团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调查的通知》;
3.被申请人向市自来水集团作出《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反映情况的转办函》(京水务供函〔2020〕9号);
4.海淀区水务局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协助开展市自来水集团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调查的情况说明》、海淀区苏家坨镇水务管理站《情况说明》、北京稻香湖畔公共环境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以及《检测报告》;
5.市自来水集团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函及《上水管道质检验收记录》、《供水管线固定资产转移合同书》;
6.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及送达记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妥。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后,依据市自来水集团出具的复函以及《上水管道质检验收记录》等材料,认定※苑一里小区于2016年2月1日由市自来水集团公司完成验收并正式通水,但其提交的《上水管道质检验收记录》仅显示建设单位、施工地点等内容,并不能明确指向验收对象为※苑一里小区,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小区供水设施通过验收。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意见》;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