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神农架林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神府复字[2021]2

申请人:向晋润,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16公民身份号429021198708010031

被申请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牟波,局

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196号

申请人向晋润不服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于20215月14日作出的神公(松)行罚决字[202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524日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神公(松)行罚决字[202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5月6日20时许,松柏镇居民胡婧前往我家拿取自己和孩子物品时,与我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导致胡婧有轻微磕碰,事后我向胡婧赔礼道歉,并获得了她的谅解,谅解书和谅解视频资料均在松柏镇派出所保留。我认为互相推搡造成的轻微伤并不构成殴打行为,事后也取得了被侵害人胡婧的谅解。但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派出所将推搡定性为殴打,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人不服这样的处罚,认为处罚结果过重。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向晋润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神公(松) 行罚决字[2021] 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认为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21年5月6日案发后,我局松柏派出所迅速出警并受案展开调查,出警时胡婧两臂及两腿多处淤青。当晚胡婧到林区人民医院进行人身检查,经诊断胡婧轻微颅脑损伤,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调查,胡婧到向晋润家之前未受伤,但到向晋润家十分钟左右,就慌乱从向晋润家回到自己车内,并有受伤情形,随后向晋润下楼将被子放到胡婧车顶,之后胡婧报警并就医;当晚经医生检查,胡婧四肢、头皮红肿、青紫、淤青,属新伤。被申请人结合现有客观证据、向晋润与胡婧家庭暴力相关记录、案发时间内胡婧受伤情况综合认定,胡婧与向晋润发生言语冲突,后向晋润对胡婧进行殴打,造成胡婧四肢及头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向晋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胡婧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伤情照片、病情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2021年5月1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管理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20时左右,向晋润的前妻胡婧前往其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松香苑小区3单元402的家中拿取自己和孩子的私人物品时,两人因私事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推搡、拉扯行为,期间致胡婧轻微颅脑损伤,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晚88分39秒胡婧110报警,申请人接警后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该案并立即出警到现场后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向晋润、胡婧,询问了孙群慧吕敏等证人,并调取了事发时松香苑小区的视频录像。依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神公()行罚决字[202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5月6日,向晋润在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松香苑小区3单元402的家中,因私事与胡婧发生言语冲突,后对其进行殴打致胡婧四肢及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向晋润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日送达申请人向晋润,向晋润当即表示不服向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被申请人林区公安局遂作出神公(松)缓拘决字[2021]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并送达向晋润。申请人向晋润于2021年5月24日正式向本机关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卷宗《立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本机关对胡婧及其母亲肖涛翠的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本案被申请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松柏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对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申请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认定事实方面,即申请人向晋润是否存在殴打胡婧的事实。针对该焦点问题,被申请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向本机关提交了向晋润、胡婧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胡婧伤情照片及病情证明书、监控视频等,上述材料均只能证实胡婧的伤情,向晋润与胡婧在被询问中对此焦点问题各执一词,证人未在现场,无法证实向晋润是否殴打胡婧,监控视频只拍摄了楼下小区情况,亦无法证实胡婧受伤原因。故胡婧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中记载的伤情与向晋润是否对其殴打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唯一性。被申请人结合现有客观证据、向晋润与胡婧家庭暴力相关记录、案发时间内胡婧受伤情况综合认定向晋润对胡婧进行殴打,造成胡婧四肢及头部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问题。即被申请人作出神公()行罚决字[202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适当。针对该问题,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向晋润殴打事实成立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向晋润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管理处罚。不仅与上述认定事实问题相悖,而且与其提交的“胡婧于2021年5月13日同一天出据的要求追责申请和谅解书”相互矛盾。被申请人在证据不充分时,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事实,以及在没有进一步询问核实胡婧是否谅解申请人的情形下,适用该法律条款实为不妥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对案发当事人胡婧及其母亲肖涛翠进行询问,证实案发时,两人因私事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推搡、拉扯行为,期间致胡婧轻微颅脑损伤,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亦证实由于申请人的主动道歉取得了胡婧的谅解。胡婧在本机关对其询问的同时,亦表示公安机关对向晋润的处罚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故对申请人向晋润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管理处罚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神公()行罚决字[202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1、2、5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2021年5月14日作出神公()行罚决字[202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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